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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荷蘭稅務

荷蘭人治臺,採取對原住民懷柔,以及對移民招墾二方式並行政策。在懷柔政策上也以尊重原住民做法,譬如說在教化內容上,也多以原住民語言為主。對於徵用原住民土地,像建大員的土地,也能以康甘布15匹向新港社換取。基本上,荷蘭在統治初期,尚知其為外來者,在尊重原住民原則下免其稅賦。直到1644年3月,召集南、北和東部會議,為扶助各地教育,令其繳納教育每年所需米糧,各部落皆喜從命,又要求各社給移民耕作的農地,每甲繳納2勒阿爾(約16錢),統計到1644年底,可收入700勒阿爾。

1624年荷蘭人初抵臺灣,就發現臺灣出產好米,而平埔族當時的風俗,是由平埔族妻子從事耕耘,而丈夫從事打獵、戰鬥的工作。而且臺灣鹿皮很多,每年可得20萬張。臺灣魚獲量又豐富,許多中國漁民因此會搭舢板船,來臺灣沿岸捕魚,尤其是烏魚。此外,在臺窩灣每年有百艘中國戎克船來此,與平埔族互市,買賣鹿皮和鹿肉。

針對這些情報,於是開始規劃臺灣,祈使能先從荷蘭屬地,招募華人帶頭來臺開墾耕地。移民初期免稅,但到1640年時9月起則開始徵收丁口稅,每人繳交1/4勒阿爾(約2錢)。同時因應臺灣教化發展所需,開始對「短期」來台人士徵收人頭關稅,每人1勒阿爾(約8錢),並開始徵收進出口稅一成。這些收入總計到1641年底,預估可收1萬2千勒阿爾。這些人頭稅後來仍有更動,像1641年底,為改善人頭稅及關稅開始以「鍋」計口,加徵2士德回耳(約0.3錢)。1645年為建設大員至安平道路,對中國人除徴人頭稅外,又加徵工程稅每月2士德回耳,直到工程成本收回。而中國人為逃稅,於是利用「水上執照」全部居住在帆船上不必下水繳稅,因極危險且漏稅者多。於是荷蘭人又規定,帆船應按其大小,載貨1萬斤以4人為限之比例,發給水上執照,其餘多出人口每月仍應繳納人頭稅(十一449頁)。同時對於來臺貿易所有船隻,開始徵收什一出口稅。

這個稅收即使日本人也不例外,造成日本人反抗,是後來釀成「濱田彌兵衛事件」的主因。而對一些來臺捕漁的漁船也是按例抽取什一稅金。但實施不久,由於中國舢板船經常逃稅,且船家對每次出海就須繳稅甚覺不便,1630年於是應船家要求,每月換發1張執照,繳稅1勒阿爾(約8錢)。此外對包括狩獵、製酒在內各樣事業,荷蘭人也都照樣收取什一稅賦。荷蘭人對於收取各樣稅金,通常尚能負起保護責任。荷蘭人嚴格禁止沒有繳稅船隻在臺捕漁,但對繳稅船隻遇難則會出兵討伐,這也是荷蘭人南北征討,降服各社平埔族的原因之一,約束平埔族人為害這些繳稅的移民。

但到1645年荷蘭人即改變這個政策。因移民所到之處,開始煽動各社叛反,且有不肖商人假借荷蘭人名義向其歛徵,於是接受范布連牧師(Rev. Van Breen)建議:
「對今後居住北方的中國人,不再發給『通行證』及『漁業許可證』。」
同時要求從各部落趕出中國人。這些中國人人數雖極少,但卻是提供他們民生必需品的來源。《巴達維亞日記》記載:「彼等甚怕中國人,非用其手勞力工作則不得食物,中國人又以斷其食鹽相威脅。」

為鼓勵各社驅逐中國人,因此應各社要求,開始設有「贌社」,以供應日常生活用品買賣。康熙36年(1697)來臺採礦商郁永河著《裨海紀遊》說:
「贌社始自荷蘭,就官承餉曰社商,亦曰『頭家』。8、9月起,集夥督(督促)番捕鹿,曰『出草』。計腿易之以布,前後(腿)尺數有差(別)。劈為脯筋,皮統歸焉。惟頭及血臟歸之捕者,至來年4月盡而止,俾鹿得孳息,曰『散社』。」
這在荷蘭人統治下本為良好的制度,可避免各社原住民被剝削,讓鹿有隙繁殖生產,也成為各社主要賦稅來源。可惜發展到明鄭以後卻成為官商勾結,不少平埔族被重重剝削的惡法。

中國移民來台
對於獎勵移民耕作,荷蘭採取比較主動做法,除號召海外屬地華人,帶頭開墾外,治臺初期也曾唆使中國移民來臺,主動派船接駁,1631年4月3日《巴達維亞城日記》記載如下:「公司以船載運中國人170人,及葡萄牙俘虜15人前來,艙位如有餘位,則中國人當更加多,長官之意見,如認為使用中國人有利,則為此輸送,需要派大士希布船1、2艘。故雖請求許可千人,因無餘地,故無法予以輸送。」(十一 69頁)

事實上,荷蘭統治時移民多屬短暫來臺,居住者很少。
1626年西班牙為探荷人敵情,派人繪製大員(安平)附近地圖,該地圖寫有中國人五千,日人一百六十之附註。
這是荷蘭人剛建市時,臨時招募來的人口,卻因當年底發生瘟疫,死亡慘重,故多佚散回國,故為開墾需再從中國運人來臺。這些來臺開墾移民,1640年根據「人頭稅」計算,總計有3560人。為求有效開墾,荷蘭採用團體的力量共同開墾。道光9年(1828)姚瑩東著《埔里社紀略》說:
「昔蘭人之法,合數十佃為一結,通力合作;以曉事而貲(財)多者為之首,名曰小結首。合數十小結中舉一富強有力,公正服眾者為之首,名為大結首。有事,官以問之大結首,大結首以問之小結首;然後有條不紊,視其人多寡授之以地,墾成眾佃公分,人得地若干甲;而結首倍之,或數倍之,視其資力。」(二五九506頁)

而開墾的土地則擇各社區域以外之地耕種,為獎勵開墾最初僅徵稅1/20,1645年後增為1/10(十一431頁)。為使開墾增加,據稱荷蘭時期,設有牛頭司。雍正2年(1722)周鍾瑄著《諸羅縣志》:「陳小崖外記云:『荷蘭時,南北設二路牛頭司,牧野生息,千百成群。犢大,設欄擒摯之。牡則俟其餒,乃漸飼以水草;稍馴狎,閹其外腎令壯,以耕以輓,綍者縱之生。』」

1648年赤崁4社稻作收成良好,每戶可收精製稻米800多斤。1649年荷蘭通過會議,買牛121頭轉售給已熟習犁田和牛車的赤崁等社(二五九426頁)。對於稻作稅金收取方法,與打獵的鹿稅一樣,皆為什一稅。為鼓勵生產,荷蘭並設有「貸款」制度,全由「牧師」代理。本來來臺開墾移民多屬赤貧,因此多需貸款,由於開墾後收成的蔗糖、稻穀或鹿皮,多由公司收購,因此收購價便成為能否鸁餘的關鍵。尤其是獵鹿,1645年以後,因年年捕捉鹿量大減,故有移民在貸款之初,就向牧師請求,能否以鹿皮百張10里爾(約80錢)向其收購,如不被接受,到時還款,就須向其他移民借貸,每月利息高達4.5%(二五九430頁)。故為爭取移民權益,也是造成教會與行政部門衝突的原因。

事實上,荷蘭統治時期移民數目不多,所開墾田地有限,統計1645年為3千甲,1656年則為8千4百餘甲,到1659年則增加到1萬1千甲左右,這就是後來所謂的「王田」,荷蘭人皆刻以什一稅和產物收購權。至於後來學者像《諸羅雜識》記載:「蓋自紅夷至臺,就中土遺民令之耕田輸稅,以播種十畝之地名曰一甲,分為上、中、下則徵粟。其陂塘堤圳修築之費,耕牛、農具、籽種皆紅夷資給故名曰王田。」(二六○上164頁)

至於荷蘭人從每甲田地徵收的賦款「上則田18石,中則田15石6斗,下則田10石3斗。上則園10石3斗,中則園8石1斗,下則園5石4斗。」稅賦達30%幾,遍查當時荷蘭資料則無此說,應為明鄭時代的植誤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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